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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规范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业主。

  第四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其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各阶段均应依本条例实行监理。

  前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设计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业主决定。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监理的监督管理。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的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书;

  (三)负责外地和境外监理机构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与注册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五)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六)审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申请,核发执业证书;

  (七)协调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对其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八)监督、管理、指导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工作;

  (九)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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