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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汉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
(汉政发〔2005〕35号 2005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相结合,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救济与扶贫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差额补助。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
  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报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到位。农业、粮食、扶贫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在其职责范围内落实农村困难群众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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