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共同负担的原则,落实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财政预算资金足额到位。农业、扶贫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在其职责范围内落实农村困难群众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成员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1.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3.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4.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和经法定程序确立赡(抚)养关系,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或工资性收入(含奖金、补贴、福利等);
(三)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等收入;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等收入;
(六)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收入的测算,以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统计口径为准。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做出特殊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及荣誉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