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报送的救助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决定予以救助,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及时发放或委托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发放救助款物。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服务工作,根据职能部门的委托及时将救助款物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机构应做好困难群众救助数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由原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和奖励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职能部门应按季度将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报本级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对在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救助;已骗取救助款物的,由职能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助对象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救助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