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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受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尚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以及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并在场地、税费、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帮助。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应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公安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予以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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