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等费用补助;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慰问;
(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捐赠。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确认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