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不得将结算水表及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不得人为破坏。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树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消防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