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拴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四十八条 建卫城市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市财政每年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回用量。
第五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水表、龙头、阀门和管材。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永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用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以进入建筑物前总阀门为界,总阀门及总阀门以外的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所有,总阀门以内的归用户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单位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固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凡需迁移或者拆表销户的,用户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者拆表销户。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