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和实际用水量申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规定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顶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是城市消防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再生水菅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