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永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