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