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报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计划范围内用水的,执行规定的综合水价,超计划用水的,按《宝鸡市物价局关于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通知》(宝市价发[2006】185号)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工作奖励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参加有关部门依法对节水设施进行的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应有市水利局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或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和洗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应循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