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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单位名称、调前单价、调后单价、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调价备案采用统一表式。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企业及商品和服务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对社会公布实施。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调价备案商品目录和企业名单,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率。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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