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生产加工企业;
(二)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三)乳品加工企业。
具体申报商品和企业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列入提价申报目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拟调时间、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单位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有关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七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八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批发商。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企业及商品和服务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列入调价备案企业名单的批发、零售企业应按规定方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