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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失效]

  封山禁牧仅以外的林地,在l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它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期限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封山禁牧分别由国有林场、村级组织;私营林场以及林农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乡(镇)林业站以及国有、集体和私营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监督、制止禁牧区内的放牧行为。

  第九条 封山禁牧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村民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过、禁牧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禁牧标志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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