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方式在河道、河床、河滩内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和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阻碍行洪的,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的,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洪涝下泄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
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