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八条 执行周期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周期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实施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建立全市机动车安检机构配备的计量器具数据库,每年11月30日前将计量器具受检情况报市质监局计量处。
第十一条 区县质监局对辖区内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区县质监局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机动车安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检查内容包括:计量器具台帐的建立,计量器具管理、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的建立;计量器具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周期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器具的使用、调整、维修、更换等情况和计量器具的使用记录等。
计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质监局计量处报告。
第十三条 区县质监局实施检查后应作好检查记录,对查出的问题应责令被检查机构整改并追踪整改结果。被检查机构法人或法人授权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同时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违法行为不停止、不整改的,区县质监局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