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规定合理确定。
(四)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迁居、重大疾病及各种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转让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政府也可优先回购。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权属登记以及补交土地收益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严格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占企业总户数70%以上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违反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四、重视改善进城农民工居住条件问题
(一)加强政府引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一圈两翼”发展新格局和统筹城乡发展的工作部署,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一是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有存量土地,修建适合农民工居住的集体宿舍,提供给农民工使用。二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统一代用工单位,统筹规划、集中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集体宿舍和“探亲房”,面向园区内企业和务工农民工出租。三是社会单位和人员,将闲置房屋改建为适合农民工租住的公寓,面向进城流动务工农民出租,可减免租赁受益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和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收。四是农民工家庭在城镇首次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自主解决住房问题的,免缴相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