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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修正)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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