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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7修正)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方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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