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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网点的设置,由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提出初步选址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审批。

  第九条 依法批准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储备、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满足市场使用功能。

  第十条 社区设置绿色收购站(亭)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一并考虑,占地面积不超过25㎡;

  (三)收购的废品于当日24时前送往交易市场或深加工企业,做到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在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回收网点经营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城乡低保户,经市、县区再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由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建档,统一制作证件,统一流动收购车辆,统一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挂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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