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分居两地,到其夫工作地点生育或回一方父母居住地生育等原因,参保职工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在备案时一并提供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
参保职工异地急诊流产、急诊生育及同时发生生育和流产并发症、合并症的,应当在1周内电话报经办机构备案。
生育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在产假期内到经办机构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生育备案手续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本地就医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不属于支付范围的,由医院向个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生育备案的参保职工在本地生育的,可在生育后的次月,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按月领取生育津贴。
在本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和符合享受生育护理假补贴的男职工,应当在医疗终结或产假后1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津贴、补贴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流产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参保职工异地生育、急诊流产备案时,经办机构应告知其“三个目录”及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参保职工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三个目录”范围内且不高于我市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终结后或产假后1个月内,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应当持职工社会保障卡、婴儿《出生医学证明》、首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用结算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结算审核手续。核定的待遇自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其中,生育享受的生育津贴按月领取。
第五章 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条件,愿意承担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与经办机构签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