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金融企业的收益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登记、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应当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三)地方金融企业拆借出的资金,按市场利率或者规定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计收的利息,应纳入企业账内核算。
(四)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
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的相关规定,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
1.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
2.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3.严格区分表内应收未收利息和表外未收利息的确认条件,不得两者混用。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等,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4.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证券发行差价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同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证券自营差价收入,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买入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
(六)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信托业务产生的收益,在未给受益人和受托人分配之前,应在待分配信托收益中核算。
(七)地方金融企业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确认,计入本企业收益。
第四十三条 分配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5年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二)地方金融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减弥补亏损,下同),应当按照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1.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
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一般(风险)准备金的计提。
(1)从事银行业务的,应当于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1%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2)从事证券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3)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提取信托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信托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亏损,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3.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优先股股利。
(2)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3)支付普通股股利。
(4)转作资本(股本)。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未达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四)地方金融企业的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本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十章 重组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重组。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合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一)地方金融企业决定重组的,应在重组事项发生前3个月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1.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
2.股东各方董事长(理事长)或者行长(总经理)签署的同意企业进行重组的确认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