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核定和计发职工薪酬。应严格区分职工薪酬和劳务费用,两者不得混用。
(二)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在“应付工资”科目以外,发生工资性支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违规让利,用于职工薪酬开支。
(三)地方金融企业年末未使用完的工资余额,不得转入“应付款项”类科目挂账。
(四)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
1.可以对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和核心管理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
2.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研发核心技术、促进安全营运、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
3.参照《
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的规定,可以实行创新激励制度。
4.参照《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的规定,可以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核心管理人员实行股权激励。
5.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以劳动、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收益分配。按以下情况处理:
(1)取得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分配利润。
(2)没有取得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根据独立核算的机构所在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缴纳,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二)地方金融企业在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根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和《
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的相关规定,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国有及国有控股地方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地方金融企业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应从应付工资中列支。
(五)地方金融企业从2007年起,不再实行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14%的职工福利费的办法,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7〕148号)的相关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5%,不高于12%,但最高不得高于15%。
(二)独立核算的地方金融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所在地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列支渠道为管理费用。
(一)职工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二)对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管理费用中支出,不得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的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提取并拨缴本企业工会,列支渠道为管理费用。
第九章 收益和分配
第四十二条 收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