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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五)地方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需要取得权证的固定资产,应在取得固定资产后,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六)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或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摊销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和处置。
  1.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应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足额收取可使用费用或应分得的利润。
  2.无形资产的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资产损失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者股权损失处理。应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的相关规定核销。发生的呆账,要逐户、逐级上报,一律由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审批核销。同级财政部门应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应不低于地方金融企业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证据不充分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或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同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其按相关规定进行纠正。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者股权以外其他资产损失处理。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相关规定处理。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实施。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将资产损失处置情况连同资产损失明细表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外捐赠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的对外捐赠,应当遵守《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相关规定。
  (二)地方金融企业每季结束后20日内、每年结束后30日内应将对外捐赠情况连同对外捐赠明细表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的成本控制系统,对成本费用进行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会计科目纳入账内核算。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实际成本计价原则;分期核算原则;真实性原则;一贯性原则;费用确认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也不得只列收入不列支出或只列支出不列收入。
  (四)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将应列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款项列入资产类账户挂账,不得虚列成本费用套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 成本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区分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严禁挤占费用支出、挪用信贷资金或其他资金。
  (二)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成本收入比率(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应不高于45%。
  第三十五条 费用管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专用账户外,地方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除税金及附加、折旧、资产摊销、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以外的各项费用,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不得透支。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各项支出,应根据业务实际内容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支出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依法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占用国有资源发生的费用等,应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金额)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章 职工薪酬

  第三十七条 职工工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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