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交易前准备、交易的实现、确认、资金清算、往来账核对、会计和财务控制等步骤,识别和控制表外业务风险。表外业务的前、中、后台职责应严格分离。前台交易岗位应严格按照业务授权进行交易;中台岗位应独立于前台交易岗位和后台岗位,对表外业务风险进行监控;后台岗位应及时对表外业务的交易、资金清算和往来账进行确认和核对,控制交易风险。
(三)担保业务的控制。
1.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除提供主营担保业务担保外,其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2.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从事证券业务的,不得为其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从事信托业务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十九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风险衡量标准或关键风险指标,以确保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传递至企业的管理层。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的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内控制度,使企业每个管理环节、每项业务流程都有章可循。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对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的检查;应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对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价。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控制责任制度,明确一级法人及各级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和完善企业与客户、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并就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
(七)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的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应严格分开,设立独立的审核岗,建立复核责任制。
(八)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印章、密押、凭证的分管与分存及销毁制度。
(九)地方金融企业应核对所有业务当日出单,严禁账外经营。
第二十条 其他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还应制定其他财务风险的管理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出资应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的规定。
(一)城市商业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
公司法》和《
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
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的相关规定。
(三)信托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
公司法》和《
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四)证券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
公司法》和《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五)担保公司资本金的筹集,应符合《
公司法》、《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167号)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