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全面和适当的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适当的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限额突破,经营机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理事会)。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对利率(汇率)风险进行管理。负责利率(汇率)风险管理的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它风险承担业务活动的人员,报告路线也应独立于这些人员。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将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和识别情况,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利率(汇率)风险季度、年度分析的报告。
第十五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办法等。
(二)地方金融企业同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同级财政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从事银行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2.从事证券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对一个关联方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接受关联方单支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3.从事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开展固有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时,不得优于其他被担保人同类担保和再担保的条件。
(三)地方金融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应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企业经营机构、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四)地方金融企业出现关联交易事项,被经营机构或董事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否决的,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再进行审议。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指企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企业资本净额1%以上,或企业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企业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企业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应逐笔报送。
第十六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二)地方金融企业委托业务风险管理应包括:
1.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2.委托业务应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实行集体决策,并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3.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4.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的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5.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受托业务授权,对受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要分开办理;开展证券委托交易时,要载明委托内容,明确双方责任。
(二)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要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对每项信托业务要单独核算。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要按照《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担保公司对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要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表外业务风险的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表外业务风险的相关政策和程序,明确表外业务授权,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表外业务项目应通过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转换为等额的信用风险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