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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2.董事会(理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定期复核监督流程,确保监督过程的有效性。
  3.明确本企业各部门财务风险管理的职责,保证不相容的岗位职责分离。
  4.制定本企业清晰的并相互关联的财务风险容忍水平,定期复核,确保实际承受的财务风险与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结构,与当前和预期市场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资本风险控制。
  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地方金融企业应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同时在上述事项发生的1个月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和办法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应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应不低于-10%。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的应急预案,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送支付风险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责,监督经营者对有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务实时监控和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贷款收息率不低于95%。
  2.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3.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三)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
  1.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的相关规定,提足呆账准备(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一级法人统一计提和管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应低于100%。问题资产的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参照贷款专项准备计提比例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根据长期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资产减值》准则有关定执行。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和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相关呆账准备余额变动情况(期初、本期计提、本期转回、本期核销、期末数)。
  第十四条 利率(汇率)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能,监督经营者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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