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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七)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标准。各地要严格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及住房水平等因素,根据上年商品住房供应面积,按照一定比例,制定落实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增加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尚未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前,每年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商品房供应面积的15%。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八)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未享受过住房实物福利分配 (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军队复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地确定,原则上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内、住房面积按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内确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一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资产收入和住房面积必须合并计算。
  (九)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由政府直属的非盈利性机构组织实施,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或委托代建,也可采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的方式,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十)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或承租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建设厅备案。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管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真正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及租金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定。
  (十一)加强对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要纳入各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集资建房实施单位限定在符合《若干意见》规定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各州、市、县(市、区)符合利用自有存量划拨土地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经报请所属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下达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指标;省级和中央直属符合条件的企业及事业单位,经报请所属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审核下达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指标。
  (十二)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并在产权人备注栏中填写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姓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 5年的可以转让,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可优先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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