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危害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禁猎采期猎采野生动植物,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特许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工具、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并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采集证,或者未按有关证件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