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十二、增加第二十一条:“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二款:“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