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