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自聘保安单位向他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的;
(二)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保安员人数、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进行备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给保安员配发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和安装的技术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唆使保安员从事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其所属的保安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安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安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