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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3个月,且不得删剪。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聘用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招聘保安员,应当对拟用人员进行审查,并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留存保安员的指纹信息。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和保安员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保安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以及奖惩情况;

  (二)保安防卫器械和枪支的配备情况;

  (三)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客户名称、地址、服务范围;

  (五)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保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担任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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