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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国有资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的规划和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自聘保安单位不得向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自聘保安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撤销备案。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保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代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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