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安全防范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服装、标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
(三)没有受过行政开除处分、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开除军籍的记录;
(四)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变更,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服务项目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
(一)个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区安全守护;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及危险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护、押运;
(五)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服务;
(六)防火灭火服务;
(七)开锁服务;
(八)安全防范咨询与评估;
(九)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安全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