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外,做出罚款决定应当按照《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7年第235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结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结案审批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承办人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四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案件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民族宗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三)经行政复议的,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的,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下发《民族宗教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时予以纠正,也可以自己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