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和途径披露的。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民族宗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立案,同时确定2名以上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负责人。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民族宗教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交办、报送、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交办、报送、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对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诉,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通知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予以立案。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