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民族、宗教行政处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设区的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管辖:
(一)涉及本市管辖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
(二)本市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
(三)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有争议的。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省宗教事务局(省民委)管辖: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
(二)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涉及面大,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影响重大的;
(三)设区的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有争议的。
第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填写《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上一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九条 上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下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依法应由其管辖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
第十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查处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