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 企 业 规 模
| 存储标准
|
危
险
化
学
品
| 生产类
|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 300万元
|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 200万元
|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 100万元
|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 60万元
|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 40万元
|
其他企业
| 30万元
|
储存类
|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 100万元
|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 60万元
|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 40万元
|
其他企业
| 30万元
|
经营类
|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 100万元
|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 60万元
|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 40万元
|
其他企业
| 30万元
|
使用类
|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 80万元
|
民用爆破器材
| 生产类
| 40万元
|
经营(批发)类
| 30万元
|
烟花爆竹
| 生产类
| 40万元
|
经营(批发)类
| 30万元
|
矿山(不含
煤矿)
|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 80万元
|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 50万元
|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 30万元
|
交通运输
|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 130万元
|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 100万元
|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 40万元
|
其他企业
| 30万元
|
建筑施工
|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 100万元
|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 70万元
|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 50万元
|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 30万元
|
海上施工作业
|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 160万元
|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 110万元
|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 70万元
|
其他企业
| 40万元
|
远洋渔业
| 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