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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
  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现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 低山丘陵区已发挥效益的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分级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不包括城区)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地区的监督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状况每两年公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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