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明确重点,兼顾一般,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对水土保持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和实施方案,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防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林木、草皮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