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改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农林、地矿、城建、交通、上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