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十二、《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