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破坏计量检定铅封;
(五)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七、《
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第八条修改为: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制造许可证的电梯。
3、第十二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应的许可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作业证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即可施工。
4、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施工单位持开工告知文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监督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
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文中“原产地域产品”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