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十二、《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被《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南京市政府令
(第262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
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