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
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