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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8修订)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开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1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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