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