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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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